《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不得损害和随意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批评、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对损害古树名木的违法行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砍伐;
(二)擅自迁移;
(三)刻画钉钉、剥损树皮、掘根挖蔸、攀树折枝、采集叶片花果、缠绕悬挂物品或者以古树名木为支撑物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四)在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挖坑取土、采石取砂,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堆放倾倒有毒有害物品等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五)因硬化固化地面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采伐、毁坏古树名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砍伐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前项规定处罚;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属一级保护古树和名木的,按每株处以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属二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属三级保护古树的,按每株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