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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 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解读
时间:2016-06-28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自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实施以来,我省法检两院严格遵守、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保持平稳发展。但是由于现行法律规定仍不够完善,法检两院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认识还存在一些分歧。经过调研和多次协调交流, 2015年9月10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江西省人民检察院联合会签了《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为进一步加强法检两院沟通联系提供了制度保障,也更加优化了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的环境,将有利于推动我省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全面、健康发展。

  一、《若干意见》主要内容及特点 

  《若干意见》共23条,主要涵盖了案件受理、调阅诉讼卷宗、案件审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联系机制等八个方面内容。《若干意见》除对现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进行了再次强调外,对现有法律规定不明确、不清楚、检法可能存在分歧认识的问题,进行了细化完善。 

  (一)完善了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诉案件的程序和条件 

  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必须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检察机关才能受理当事人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在贯彻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时,常常遇到当事人以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但不能提供法院受理其再审申请的书面材料,导致当事人申诉权得不到保障。对此《若干意见》第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的,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的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三个月内未作出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询问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裁定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有正当理由逾期未作出裁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暂不受理。当事人不能提供人民法院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有证据证明已经依法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超过三个月未予受理或书面答复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书面询问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十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未答复或答复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当事人申诉。”。 

  (二)确定虚假诉讼为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情形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但是虚假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的情形并不明确,实践中检法两家认识也存有分歧。我们认为虚假诉讼一般是诉讼参与人出于不合法的动机和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提起诉讼或非诉程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虚假诉讼不仅损害当事人、第三人的利益,同时破坏了司法秩序,动摇整个社会诚信体系,损害了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立法意旨,虚假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开展监督的情形。对此《若干意见》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调查涉嫌虚假诉讼的,可以依职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统一了人民法院受理检察建议案件的部门和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受案部门和标准,但是关于其他检察建议的受案部门和标准,现有法律规定的并不清楚,实践中检法两家认识上存有分歧,不同法院的做法也不统一。关于受案部门,有的法院规定执行局受理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业务庭室受理诉讼程序违法监督的检察建议;有的法院则规定立案部门统一受理各类检察建议等。关于受案标准,有的法院规定申请人要穷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救济程序,有的法院则要求不明确。检察建议受案部门和标准的不清楚、不统一,给实践操作带来了一定困难。对此《若干意见》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诉讼监督中提出的抗诉书、再审检察建议书、检察建议书等法律文书,统一由同级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受理。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以及执行程序中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依法提交了下列材料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检察建议书;(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书;(三)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未予纠正或未作出处理的证据材料;(四)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厘清了检察机关调阅诉讼卷宗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但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能否调阅诉讼卷宗的副卷和仍在诉讼中的案件材料现有法律规定的并不清晰,检法两家对此认识也不一致,导致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能调阅,有的检察机关调阅不到,影响了检察机关履行监督职能的发挥,尤其影响对审判程序违法和执行行为违法监督案件的办理。为此《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确因个案办理需要,经协调同意,也可以查阅副卷;人民法院已经结案尚未归档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查阅、复制、拷贝、摘录案件材料。”。 

  (五)强化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法律监督 

  一是加强了对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期限的监督。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超审限的现象一定程度上存在,影响了抗诉案件的办案效果,不少申请人对此反映较为强烈。为此《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未作出再审裁定,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人民法院书面说明理由,并督促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再审裁定。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审理期限内结案的,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监督”。二是明确了人民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应当回复检察机关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人民法院答复再审检察建议的期限和形式,但对人民法院答复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未做规定。实践中人民法院答复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也十分简单,理由阐述的较少甚至不说明理由,严重影响了再审检察建议的监督效果。为此《若干意见》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当在书面回复中载明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意见和理由”。三是明确了人民法院审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的检察机关。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哪个检察机关,有关规定并不清楚,实践中做法也不统一,有的法院将法律文书送达出庭的检察机关,有的法院送达抗诉的检察机关,有的法院甚至久拖不送,致使检察机关对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结果不能及时全面掌握。为此《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再审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当在再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送达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不能按期送达的,应及时联系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并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将采纳再审检察建议后作出的再审裁定书以及再审审理后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送达时,参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六)细化了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要求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九十六条规定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一)宣读抗诉书;(二)对依职权调查的证据予以出示和说明……”。但是检察人员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说明的程度是仅限于证据的来源、取得情况等程序性事项,还是包括证据的三性、证明力等实体性事项,实践中理解不一。有必要进一步明确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对依职权调取证据进行说明的事项和范围。同时,检察人员在宣读完抗诉书启动了再审程序后,就提前离开法庭的现象在一些地方不同程度存在,客观上造成对再审庭审活动的监督流于形式,影响了监督的权威性。为此《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按时出席再审法庭并参加整个庭审活动。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针对该证据的来源、取得情况等进行说明,交由双方当事人质证”。

  二、贯彻执行《若干意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加强《若干意见》的学习培训 

  《若干意见》主要是针对当前我省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中新情况、新问题专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是各地开展民事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工作的重要依据。全省各级院要采用专项培训、研讨会议、专家讲课、知识竞赛、个案点评等形式开展学习活动,注意结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和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若干意见》的条文本意和内涵,为贯彻执行好《若干意见》打下良好基础。 

  (二)要狠抓《若干意见》的贯彻实施 

  《若干意见》的内容不仅是对检察机关提出了要求和规范,而且也对法院提出了要求和责任,检法两家都必须严格遵守。全省各级院思想上要站在民行检察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若干意见》对民行检察工作发展的重大作用,行动上要自觉带头贯彻执行好《若干意见》,高标准、严要求、不打折扣的把《若干意见》的规定落实到具体办案中去,以良好的工作作风,自身的行动推动《若干意见》在法院系统的贯彻落实。 

  (三)要深化与法院沟通协调 

  《若干意见》第七部分专门规定了检法的沟通联系机制,全省各级院要按照《若干意见》的要求及时召开联席会议,交换工作信息,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联系,促进相互理解和支持。《若干意见》虽然解决了一些问题,但是实践中检法两家可能还存在不同的认识,全省各级院要在《若干意见》的规定基础上,继续同法院深入交换意见,争取为民行检察工作开展创造更好的条件,达成更广泛的共识。  

  (四)要加强调查研究 

  全省各级院在抓好贯彻落实《若干意见》的同时,要注重发现《若干意见》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结合办案实际,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措施。为今后完善《若干意见》提供实践依据和理论支持。对于普遍存在的问题或对《若干意见》条文理解有歧义的,要及时向上级院报告和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本文刊发于《江西检察》201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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